九月 28, 2010, 16:52
教師法修法之建議
教師法修法之建議
【中華民國中小學校長協會】
壹、緣起
立法院99.06.01三讀通過「工會法」修正案,教師得組織及加入工會(修正條文第四條),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。我國教師法中原具有準教師工會之教師組織相關條文,與工會法之工會組織條文立即有兩法競合適用之法令危機。
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教師法修正草案,為因應工會法第四條修正後「教師得組工會」提出之教師法修正案,其中建議修正要點如下:
一、教師法第2條:刪除申訴及訴訟等。
二、教師法第11條:為期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以公正、客觀遴選
教師,增列必要時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之規定,並刪
除未兼董事或行政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之規
定。
三、教師法第18條之1:明定教師應於一定工作時間內在校服
務。
四、教師法第20條:授權教師本薪(年功薪)、薪級、起敘薪
級、提敘、加給、獎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教育部擬訂,
報行政院核定。
五、教師法第26條:明定教師組織轉型為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
組織。
六、教師法第27條至第33條:刪除有關教師組織法定任務、
教師申訴及訴訟規定。
七、教師法第37條之2:基於教育之特殊性,教育法體系對教
師之重要權利義務已有完整之規範,明定不得於團體協約
中約定之事項。
八、教師法第39條:為配合教師適用工會法等勞動三法,明定
本次修正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訂之。
九、基於教育之特殊性,相關法規已明定教師待遇、福利、退
休、撫卹、資遣、保險、一定工作時間及請假等權利義務
事項者,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
二)
十、為配合教師適用工會法等勞動三法,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
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之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)
99年8月28、29日教育部召開第八次全國教育會議,其中辦理教師評鑑與處理不適任教師是各界所期待。